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投资人想的是什么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投资人想的是什么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在公司运营中,物力资本(如货币、实物、财产性权利等)的价值有专门的评估规则进行价值确认,但人力资本(如劳务等)的评估则相对比较困难,且无法形成统一的规则予以价值判断。
但正所谓“千军易得,一将难求”、“千金易得,一才难求”,人力资本不因其难以估值便失去其自应有的价值。
我国《公司法》现仍不承认人力资本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然法律总是滞后的,实践中常常会有公司以劳务作为出资形式的需求出现。
那实操中对此该如何处理?
1、 现行公司法采用认缴制,股份按各股东、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安排,而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可在缴纳期限前暂不以货币形式缴纳出资。但该做法存在特定情形下构成出资不实或未缴足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2、 公司法虽禁止劳务出资,但合伙企业法允许。因此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可与投资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出资拟设立或收购的公司。这样便可以持股合伙企业的方式达成劳务出资公司的最终目的。
3、 公司可以与出资人作出约定,先核定劳务出资的价值总额,后由公司每月以薪酬或服务费的形式向劳务出资人发放,当达到出资总额后,劳务出资人便以其收到的薪酬或服务费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样也可达成劳务出资的最终目的。
谢邀,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和《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法注册资本规定》第5条第2款都规定劳务不得用于对公司出资。直接在公司章程当中约定以劳务出资的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公司涉及破产清算公司将无法清偿债务,只能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法院是不能认定以劳务出资的股东继续为债务人提供劳务同。根据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大原则,劳动出资违背了资本确定原则,因为劳务出资会使公司出现资本不确定的情况,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根据我的实务经验,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办法达到劳务出资的目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实说到这里有些朋友可能有点不懂了,合伙企业和公司有什么关系呢?对,这个问题说到了点子上,可以先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然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可以达到以劳务出资成立公司的目的。
徐雳: 实务中,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部分投资人往往拥有技术、技能以及管理经验等却缺乏资金,因此他们会希望以其劳务作为出资。但是,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务不得用于对公司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是基于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一旦公司经营不善,涉及破产清算,那么公司将无法清偿债务。对此,只能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是让以劳务出资的股东继续为债务人提供劳务。同时,根据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劳务出资违背了资本确定原则,因为劳务出资会使公司出现资本不确定的情况。
以下我们介绍几种间接实现股东劳务出资的途径:
1、 借款出资
由大股东借款给该以劳务、技术等形式出资的股东,并约定该股东定期以公司年终分红或其工资的一定比例偿还借款。
2、大股东代为出资
一般而言,股东的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的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这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且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所以可以通过大股东多出资但是将所占股权比例的部分给予该以劳务、技术等形式出资的股东,这样该股东就可以通过不出资或者少出资就享有较多的股权比例。
3、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入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因此,合伙企业是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如此合伙人可以先用劳务出资与其他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然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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