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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股被罚一百多亿是真的吗(炒股被罚一百多亿怎么办)

Time:2024-06-12 20:14:35 Read:968 作者:CEO

上海证监局近日披露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年9月24日至年6月3日,刘某在证券公司工作期间,非法“炒股”,交易金额近147亿元。利润万元。之后,上海证监局责令刘某对非法持有股票依法进行处理,没收刘某违法所得万元,并罚款刘某万元。

刘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会上以及在陈述和辩护材料中均表示,罚款数额过高,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上海证监局认为,对刘某的处罚建议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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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5个账户持有和买卖股票

上海证监局调查显示,年9月24日至年6月3日,刘担任某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部研究员、投资经理、副总监,并曾是一名证券从业者。

年9月24日至年6月3日,刘某先后使用“秦某珍”证券授信账户、“徐某兰”证券授信账户、“周某灵”证券授信账户、“王某华”证券普通账户和“毛某”证券普通账户。刘某东”证券授信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使用的手机、电脑设备下单共计笔。占该账户的89.37%。委托订单总数,累计成交金额.69元,盈利.34元。

该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真”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禁止从业人员名义借款的规定。其他的。关于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笔名或者以本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其他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罚款数额过高,远远超出承受能力

刘及其律师在两次听证会和陈述及辩护材料中提出,刘的违法行为分为三个阶段。其中,刘某年9月24日至年5月期间的股票买卖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年6月至年12月期间,刘某的股票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剥削行为。没有公开信息的交易不应被视为从业人员非法买卖股票。根据法律适用特别法从宽、优先的原则,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年1月至年6月3日期间,刘某将毛某东、王某华、周某灵等人的全部证券账户、银行卡、U盘等交给毛某东,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不受行政处罚。

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刘某于年停止使用许墨兰、秦某珍的账户,且行政处罚时效已过。本案损益计算不当。刘某使用的证券账户资金为刘某与毛东共同出资,部分收入归毛东所有。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刘某具有自动停止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从宽处理。《行政处罚预告》确定的罚款数额过高,远远超出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调查过程中,上海证监局未及时将刘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

刘先生及其代理人还指出,目前刘先生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案件尚未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转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工作意见》通知中规定,不宜对刘作出行政处罚。

上海证监局:处罚幅度适当

上海证监局经审查认为,刘某在年9月24日至年6月3日近7年时间里,利用“秦某真”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整体违法行为。

上海证监局于年8月对此案立案调查,追责时效尚未到期。年9月至年6月期间,刘某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这种行为在现行《证券法》实施后仍持续存在。年修订的《证券法》和现行《证券法》均禁止证券从业人员非法持有、买卖股票,且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幅度并未调整,因此不适用“退休、从宽”原则。年1月至年6月3日,虽然涉案的“毛某东”信用账户、“周某灵”信用账户和“王某华”普通账户三个账户均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为服务刘某,账户资金来自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内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为刘某。经认定,刘某涉案期间的行为违法。

案情证据显示,年9月24日至年6月3日,刘某使用的“秦某真”等5个证券账户资金先后来自刘某。没有证据表明该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为毛某东投资且收益归属于毛某东。本案损益计算并无不当。

对刘某的处罚建议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从本案证据来看,刘某并未主动制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困难情况,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上海证监局对刘某非法持有、买卖股票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的情况。

综上,上海证监局对刘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根据刘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刘某对非法持有的股票依法进行处理,没收刘某违法所得.34元,罚款刘元。

编辑:李若愚亚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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